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3)
第五十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予以表彰,并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條 給予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獎勵,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guī)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懲 戒
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四)拒絕執(zhí)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六)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
(九)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二)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十三)違反職業(yè)道德、社會公德;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yè)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
(十六)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公務員執(zhí)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zhí)行的,公務員應當執(zhí)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zhí)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zhí)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jié)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xù)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guī)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guī)定降低級別。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xiàn),并且沒有再發(fā)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章 培 訓
第六十條 機關根據公務員工作職責的要求和提高公務員素質的需要,對公務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國家建立專門的公務員培訓機構。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訓機構承擔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六十一條 機關對新錄用人員應當在試用期內進行初任培訓;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在任職前或者任職后一年內進行任職培訓;對從事專項工作的公務員應當進行專門業(yè)務培訓;對全體公務員應當進行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職培訓,其中對擔任專業(yè)技術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專業(yè)技術人員繼續(xù)教育的要求,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對后備領導人員的培訓。
第六十二條 公務員的培訓實行登記管理。
公務員參加培訓的時間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培訓要求予以確定。
公務員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為公務員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與回避
第六十三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
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和掛職鍛煉。
第六十四條 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調任人選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調任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規(guī)定,對調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在不同職位之間轉任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在規(guī)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shù)內進行。
對省部級正職以下的領導成員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實行跨地區(qū)、跨部門轉任。
對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和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有計劃地在本機關內轉任。
第六十六條 根據培養(yǎng)鍛煉公務員的需要,可以選派公務員到下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其他地區(qū)機關以及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掛職鍛煉。
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關系。
第六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機關的交流決定。
公務員本人申請交流的,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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